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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權利 · 徐士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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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英文名稱:copyright)即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權利(包括財產權、人身權)。版權是知識產權的一種類型,它是由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麵的作品組成版權。\\n\\n版權是法律上規定的某一單位或個人對某項著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銷售的權利,任何人要複製、翻譯、改編或\\n\\n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版權所有人的許可,否則就是對他人權利的侵權行為。知識產權的實質是把人類的智力成果作為財產來看待。著作權是文學、藝術、科學技術作品的原創作者,依法對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n\\n版權的取得方式\\n\\n版權的取得有兩種方式:自動取得和登記取得。在中國,按照著作權法規定,作品完成就自動有版權。所謂完成,是相對而言的,隻要創作的對象已經滿足法定的作品構成條件,既可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在學理上,根據性質不同,版權可以分為著作權及鄰接權,簡單來說,著作權是針對原創相關精神產品的人而言的,而鄰接權的概念,是針對錶演或者協助傳播作品載體的有關產業的參加者而言的,比如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製作者、廣播電視台、出版社等等。\\n\\n侵犯版權的行為\\n\\n(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中國版權\\n\\n(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中國版權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n\\n(3)冇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n\\n(5)剽竊他人作品的;\\n\\n(6)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8)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9)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10)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12)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資訊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13)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14)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資訊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15)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資訊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16)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廣播、電視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17)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18)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19)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n\\n以上第(1)至第(11)項行為,侵權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第(12)項至第(19)項行為,侵權人除了承擔上述民事責任外,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冇收違法所得,冇收、銷燬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冇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n另外,在著作權許可使用或轉讓等合同中,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n\\n版權登記\\n\\n關於版權登記。在中國,版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版權登記不是取得版權的前提條件,但是版權登記證明檔案是登記事項的一種初步證明,可以作為主張權利或提出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訴訟的證明檔案。計算機軟件,可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負責登記;其他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文字、美術、攝影、電影、音樂、建築作品及工程設計圖等,可由省版權登記部門負責登記。在某些國家,作品如未登記,將產生一些不利後果。\\n\\n構成條件\\n\\n關於作品的構成條件。根據通說,構成作品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具有某種精神方麵內容,即作品要具有某種思想或者美學方麵的精神內容;第二,上述精神內容需要通過一定的表達形式表達出來,停留在大腦裡的構想還不能稱作作品,必須要要有具體的表達,另外,必要要在外部世界中產生出來,但是否像錄音或者寫作那樣儲存下來還是像歌唱或者演說那樣即興而作轉瞬即逝的,在所不論;第三,要具有獨創性,即通過個體的智力勞動完成的作品,顯然,抄襲的就不算了。現代人創作作品顯然不可能是空中樓閣,往往使用了某些前人已經創作的作品或者已經處於公共領域人皆可自由使用的作品作為素材進行創作,這種方式的創作完成的作品,該創作者僅就其獨創的部分享有版權,這種獨創部分可以理解為其獨創的片斷以及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的存在。\\n\\n作品類型\\n\\n可以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包括小說、詩詞、散文、論文、速記記錄、數字遊戲等文字作品;講課、演說、佈道等口語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音樂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啞劇和舞蹈藝術作品、繪畫、書法、版畫、雕塑、雕刻等美術作品;實用美術作品;建築藝術作品;攝影藝術作品;電影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科學技術有關的示意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n\\n法律規定\\n\\n《中國著作權實用手冊》\\n\\n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版權所有人可以根據法律在法律規定的年限內對作品享《中國著作權實用手冊》有獨\\n\\n占權。一般而言,其他人需要使用作品,應當事先取得版權所有人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但是著作權法也規定了若乾情形,在法律規定的使用方式下,該種使用無需取得版權所有人的許可,或者無需向其支付報酬。版權的期限,簡單來說,對個人而言,是死後五十年,署名權等精神權利期限無限製;對單位和法人而言,使作品首次發表後五十年。\\n\\n外國人或者外國在中國國內首次出版的,受我國法律保護,其他的根據國際條約確定,多數重要國家已經和中國一起參加了共同的國際條約,在這些締約國境內產生的作品同樣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根據學理,版權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說,各國承諾保護作品的知識產權,但是如何保護,作者有哪些權利,保護期限多長,由各個國家自己決定,在中國發生的作品使用行為顯然就需要按照中國的著作權法來判定,在美國發生的著作權使用行為就需要按照美國的版權法來判定。\\n\\n版權,又稱著作權,含以下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絡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n\\n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法律保護。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其著作權自在中國境內出版之日起受中國法律保護。\\n\\n包括形式\\n\\n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n\\n(二)口述作品;\\n\\n(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四)美術、攝影作品;\\n\\n(五)電影、電視、錄像作品;\\n\\n(六)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七)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n\\n(八)計算機軟件;\\n\\n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n\\n1:著作權是依法而產生的。\\n\\n2:又叫版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錶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n\\n3:有以下幾條權利\\n\\n(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五)複製權,即以印刷、影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十二)資訊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十三)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整合新作品的權利;(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n\\n著作權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保護思想本身,因為在保障著作財產權此類專屬私人之財產權利益的同時,尚須兼顧人類文明之累積與知識及資訊之傳播,從而演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屬著作權所要保障的對象。\\n\\n版權財產權的種類\\n\\n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在過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原先較單純的出版權、演出權,因電影的發明而有公開上映權、因廣播及電視的發明而出現公開播送權,時至今日因應因特網的普及化,公開傳輸權隨之而生,除了這些一個接著一個出現的新型態著作權利,另外一些較傳統的權利也由於人類生活型態的轉變而發生變化,例如因為國際間的交流日漸頻繁,著作物在各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散佈權問題獲得重視;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於所有權擁有將該物出租的權利,規模有限,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由於大型連鎖租書店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權亦須被顧及。\\n\\n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享有若乾項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是專屬權利。他們享有使用、或根據議定的條件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專屬權。\\n\\n著作權人可以禁止或許可:\\n\\n以各種形式對各種著作進行重製,例如以印刷或錄音的方式重製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n\\n將其著作公開口述、演出,例如將戲劇及表演著作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將語文著作公開口述等等。\\n\\n將其著作通過無線電、有線或衛星或因特網加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n\\n對其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對其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加以公開展示。\\n\\n將其著作翻譯成其他語文,或對其加以改編,例如將小說改編成影視劇本、將英文版本改譯為中文版本。\\n\\n受著作權保護的許多創作性作品需要進行大量發行、傳播和投資才能得到推廣(例如:出版物、音樂作品和電影);因此,著作權人常常將其對作品享有的權利授權給最有能力推銷作品的個人或公司,以獲得報酬,這種報酬經常是在實際使用作品時才支付,因此被稱作授權費\\/版稅。\\n\\n著作財產權有時間限製,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相關條約,該時限為創作者死後50年。但各國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可規定更長的時限。這種時間上的限製使得創作者及其繼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時期內就其著作獲得經濟上的收益。\\n\\n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可透過行政手段或透過法院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尋住居處的方式查詢生產或擁有非法重製的--亦即\\\"盜版的\\\"--與受保護作品有關之物,作為證據以實施權利。權利人還可要求法院對非法活動發出禁製令,並可要求侵權者就其在財產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權方麵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n\\n網絡中的版權\\n\\n簡介\\n\\n版權,國內網絡中至今未能解決癥結。侵權行為不斷,被起訴的卻寥寥無幾。一方麵是普遍缺乏保護版權意識,另一方麵盜版者多,分佈範圍廣而侵權行為普遍較輕,起訴成功的補償常常不及起訴時人力財力的消耗。\\n\\n對於中小網站,常見的侵權方式集中於非法轉載。\\n\\n非法轉載的情況的常見情況包括:\\n\\n轉載變原創\\n\\n某網站轉載文章,通過更改文章標題等部分內容將文章改頭換麵,署名卻不是原作者。這類情況侵犯了作者多項權利,包括署名權、編撰權等,是一種極其嚴重的侵權行為,這類情況在一般隻存在於一些小型網站中,某些大型網站也存在這種情況,但不是很多。\\n\\n轉載不署名\\n\\n指的是轉載的文章不標註作者資訊,這是第一種情況的變種,不署名常常默認是網站原創。且第一種情況往往是用這種方式實行。\\n\\n轉載無鏈接\\n\\n目前這隻在原作者註明轉載需要用鏈接方式註明出處的時候才屬於法律上的侵權。這種情況常見於大型網站中,這是最輕的侵權行為,但被許多大型網站普遍采用的方式。這類侵權隻在互聯網中纔會出現。作為站長,大家都知道鏈接的重要性,互聯網評價網站權重的第一要素是外鏈的多少,無連接的轉載會使得搜尋引擎檢索出現的文章出現混亂,往往原創作者的文章並不是排名第一位,轉載網站的文章纔出於第一位,對於讀者來說是不希望出現這種情況的。從產生的影響來說,這顯然屬於不道德行為。現在許多獨立部落格主推崇的cc協議同樣禁止這種行為,但是目前國內法律冇有明確規定這屬於侵權行為。但是如果作者註明轉載需要用鏈接方式註明出處時,根據相關條款,“轉載無鏈接”屬於侵權。\\n\\n非法轉載\\n\\n當作者明確禁止轉載時,強行轉載,雖然註明作者並用鏈接方式指向原文,這仍然屬於侵權。\\n\\n目前互聯網管理冇有出台專門的法律文字,現在最全麵的互聯網法規是國務院出台的互聯網工作條例,互聯網無時無刻在飛速發展,我們期待著全麵完善的互聯網法律的出台。\\n\\n版權限製\\n\\n從版權法產生之初,版權限製與版權保護就如影隨形:版權保護為作品的創作與傳播提供物資和精神的激勵,版權限製則確保社會公眾及時獲得作品、最大限度地分享文化進步藝術繁榮帶來的利益,從版權法平衡作者與社會公眾利益的立法目的而言,二者不可偏廢。版權保護與版權限製既處於此消彼漲的永恒衝突之中,又總是追求和諧共存的動態平衡,一部版權發展史其實就是追隨技術進步的步履不斷調整保護與限製平衡點的曆史。\\n\\n隨著數字網絡時代的到來,作品的複製與傳播成本日益低廉,複製質量完美無缺,無所不在的私人複製嚴重損害了版權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觸動了版權體係的傳統平衡,於是版權人竭力要求強化版權保護,取消對版權的限製——正如美國10年前推出的《知識產權與國家資訊基礎設施》報告即白皮書所述:“在數字世界,合理使用製度的適用範圍將日益縮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話。”事實上,正如版權發展史所表明的,即使在網絡時代,基於人權保護、促進競爭、保護公眾利益和公共政策等多方麵的需要,版權限製製度也仍然有適用的餘地。“即使數字技術將改變一切,也無法改變作者、出版商、唱片製作者、讀者之間的利益關係”,而維持上述利益的平衡則是版權法永遠的目標。\\n\\n一、人權保護與版權限製\\n\\n知識產權與人權的衝突與協調正日益引起各國立法者和知識產權與人權學者的重視,人權與版權的衝突則首當其衝。許多基本人權,包括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表現自由、資訊自由、民主辯論、**或個人自治的利益,都可以為限製版權提供正當理由。以表現自由為例,正如吳漢東教授所指出的,表現自由在基本人權體係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對於經濟自由等權利,表現自由應當具有“優越地位”,即應看作是具有優先性的法價值。表現自由優於經濟自由的原則在各國憲法理論與實踐中都得到承認。這就是說,版權的獨占性質不應構成思想表現和資訊交流的障礙。在這種人權理唸的指引下,各國版權法都對作品的獨占權利設定了必要限製,以保障表現自由權利的實現。冇有理由認為,在網絡時代,基於表現自由對版權的限製會失去存在的基礎。比如,出於批評、評論的目的,人們有權對版權作品進行適當引用或複製:學術論文出於評論目的可以複製他人作品的一部分,報社記者為了指出其錯誤可以發表政治家的演講,所有這些都是本原意義上的合理使用製度。考慮到在因特網上各種批評、評論、新聞報道和公共辯論將更顯活力,合理引用或者合理使用規則在數字世界必將繼續占有一席之地,正如在傳統印刷世界的情形一樣。\\n\\n“**權是公民對其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資訊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一方麵,某些作品如紀實文學、素描繪畫作品可能會包含有涉及他人**的材料,這樣,作者發表權的行使就要充分考慮到對他人**權的尊重;另一方麵,某些複製作品的行為發生在私人生活領域,堅持嚴格的版權保護會侵擾人們的私生活寧靜,因此版權人無權乾涉發生在私人領域的複製行為。也就是說,要建立起一套嚴格的版權執行製度,將版權之手伸向人們的家庭範圍之內並要求人們出示其所擁有的包括作品在內的所有資訊的收據或者許可證,這需要巨大的社會成本。而且,版權效力向私人領域的延伸與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沖突,這些利益在曆史上對資訊政策諸如言論自由、保護**、競爭政策和百家爭鳴都產生了重要影響。這樣,版權人隻能放棄對某些私人複製的控製。這也許是生活在自由社會所不得不支付的代價!更何況,在網絡時代,侵犯**權正在演變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因而為保護**權加大對版權的限製顯得尤為必要。\\n\\n二、公共利益與版權限製\\n\\n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對版權的限製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時代會存在某種程度的差異,但一般說來,世界各國都從立法上承認了下列限製,包括:在非營利性教育機構的麵授過程中表演版權作品;圖書館和檔案館為儲存版本、更換毀損藏書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而製作作品複製件;為盲人製作演繹作品。可以預言,這類限製在網絡時代也不會有大的變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屢遭詬病的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也試圖在版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維持一種平衡,因而規定了限製版權的條款,使得圖書館和檔案館可以出於上述目的製作作品的數字複製件以及印刷和傳真複製品。該法案還授權國會圖書館進行相關研究,以幫助國會確定從促進遠程教育的角度考慮,應如何製定版權規則。有時基於公共利益的理由可以援引合理使用製度為在法律程式中(如作為與正在辯論的事實有關的證據)或者為了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如證明某一毒品的效力)複製版權作品的行為提供正當性辯護,在立法或修訂法律的過程中有關機關適當複製相關法學作品和實證材料則更是一種正當的行為。\\n\\n三、促進競爭與版權限製\\n\\n競爭政策也可以為版權限製提供依據。在市場經濟中,競爭機製能夠促使市場主體生產或提供質優價廉的商品或服務,而包括版權在內的知識產權卻賦予權利人某種壟斷地位,使得作品的供給量低於競爭狀態,供給價格則高於競爭價格,導致社會總體福利水平的下降,這就是經濟學上所謂的無謂損失。這樣,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如果過強的版權保護導致超出法定程度的壟斷,就必須對版權進行適當的限製。比如,在美國版權法中,有兩例屬於基於競爭政策的版權限製製度:其一,針對音樂版權人的強製許可,以便有更多的企業製作某一音樂作品的錄音帶;其二,針對廣播信號權利人的強製許可,以便他人通過有線係統被動轉播被廣播的材料。美國的合理使用抗辯有時也用於促進市場競爭,如在Segav.Accolade(Segav.Accolate,977F.2d1510(9thCir.1992)。)案的審理中,法院認定雖未得到授權但具有開發具備相容性程式之合法目的的解構他人程式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正如該案所表明的,當資訊表現為數字形式時,競爭政策問題會不時浮出水麵。而美國司法部針對微軟公司提起的反壟斷訴訟,實際上也是試圖通過對微軟公司通過軟件版權而獲得的強大市場壟斷地位進行限製以促進競爭。\\n\\n四、彈性機製與版權限製\\n\\n在技術飛速發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難準確預測將會出現怎樣的新技術、人們將如何使用這類技術以及版權法應如何應對。正如學者所指出的:“法律試圖跟上技術的發展,而結果卻總是技術走在前頭,這幾乎是一個永恒的規律。”這樣,當立法機關對特定案件的情勢並冇有表示明確的態度時,法院就常常采用合理使用製度作為一種彈性機製,以便平衡這類案件中版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Sonyv.UniversalCityStudios案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應推定非商業性私人複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必為了保護對作者的創作激勵而禁止對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冇有明顯影響的私人複製行為,對這種非商業性使用作品行為的禁止隻會阻礙人們獲得作品的思想,而不會帶來任何收益。”而在LewisGaloobToysInc.案的審理過程中,法庭支援原告發行一種“遊戲精靈”的權利,這使得任天堂遊戲的用戶在玩遊戲的過程中可以有一些臨時性的變化,而在ReligiousTechnologyCenter案中,法庭認定,在線服務提供者自動張貼源於用戶的因特網資訊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版權限製法理解決了法律不時與高新技術發展脫節的矛盾,使得版權法保持麵向未來的適度彈性和靈活性。\\n\\n五、市場失靈與版權限製\\n\\n“市場失靈”是解釋版權限製依據的經典理論之一。根據這一理論,版權法之所以不願意擴大版權保護範圍以徹底禁止私人使用,不但不追究在理論上有可能構成侵權的行為,反而將其認定為合理使用,是因為立法者認識到過高的交易成本使得版權人與使用者之間難以達成任何協議。這樣,從實用主義的角度而言,對於社會來說,得到半條麪包(社會公眾自由使用作品而版權人得不到使用費收入)比什麼都得不到要強(即社會公眾不能自由使用作品,版權人也得不到使用費收入)。也就是說,當為達成許可而進行談判的交易成本遠遠超出交易的預期收益(既可以表現為許可收入,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名聲或者商譽的提高)時,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場,這時,人們自然可以援引合理使用抗辯。\\n\\n那麼,在網絡時代,這種“市場失靈”是否依然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雖然從表麵上看,在數字網絡環境下,適度的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資訊的存在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減少交易成本,使得版權人有可能按照使用或者複製作品的次數和時間收費,從而導致“市場失靈”理論失去存在的基礎。而實際上,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資訊本身就是一筆不小的成本,更不用說一整套網上支付交易係統的運行和維護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上述成本對於大量市場價值不高的普通作品而言,足以構成“市場失靈”的充足理由。事實上,許多為私人目的複製作品的行為要麼冇有明顯的經濟上的重要性,要麼由於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認定為正當。更何況,雖然網絡的觸鬚正在伸向世界的每一個角落,但由於經濟、地理和人們自身的原因如存在視力、智力障礙,網絡終究有其侷限,對於某類地區、某類群體,會不可避免地存在“網絡失靈”。這樣,網絡與市場“雙重失靈”的存在使得版權限製製度依然有相當的適用空間。\\n\\n六、**地悲劇與版權限製\\n\\n近年來,國外一些學者試圖運用經濟學上“**地悲劇”理論為網絡時代的版權限製製度進行辯護。“**地悲劇”是與“共有地悲劇”相比較而存在的經濟學理論模型,“共有地悲劇”和“**地悲劇”分彆以兩種極端的情形來說明保證土地(其實可以被視為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資源的代表)適度開發利用的理想產權架構:冇有產權保護會導致土地過度開發利用甚至資源枯竭,如過度放牧導致土地沙化使人們失去牧場,即所謂“共有地悲劇”;而在土地上存在過多過強的權利甚至權力又會阻礙資源的充分利用,如現實中多個部門共同掌握土地等資源的審批權,各種權利\\/權力相互牽製,最終導致土地長期荒廢,這就是“**地悲劇”。\\n\\n上述理論模型同樣適用於作品和版權保護。數字網絡技術使得作品管理和版權交易的成本下降,減少了基於“市場失靈”的版權限製,但一方麵,版權過於充分的“行使”會增加作品使用者的成本、減少作品的使用量從而對社會不利,因為對於社會來說,作品的價值就在於使用,另一方麵,過強的版權保護也會阻礙新作品的創作,這是由於每一部作品的創作都必然會牽涉到對許多在先作品的利用,存在於在先作品的過多過強的版權交織在一起形成一張網,必然阻礙甚至窒息作品的創作,陷入一種“**地悲劇”。這就說明,不管在哪個時代,我們都必須追求一種版權適度保護模式,維繫版權保護與限製的動態平衡。\\n\\n七、使用者權與版權限製\\n\\n早在前網絡時代,為對抗作者享有的版權,一些學者就明確提出,包括讀者和其他作品使用者在內的社會公眾享有一種“使用者權”。根據這種觀點,合理使用不僅是一種消極抗辯,更是社會公眾享有的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一旦版權人將其作品在公眾中傳播,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為公眾享有的一種“權利”。版權法隻是授予版權人在有限時間內的有限權利,而將所有其他權利包括合理使用權都保留給公眾,這已成為版權保護史上一脈相承的傳統並體現在網絡時代的典型案例中。例如,1992年,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Accolade公司出於相容目的解構Sega公司軟件代碼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此後,為達到相容效果而解構他人軟件就成為一種權利。而在另外一個案例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權法要實現其促進知識進步的憲法目標,就必須為合理使用留出合適的空間。因此,一些學者堅持認為,合理使用是公眾享有的一種如此強有力的權利,以致於可以根本不考慮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條款或者技術保護措施的限製。\\n\\n總之,版權保護與版權限製恰如版權天平兩端的砝碼,任何一端砝碼的不當增減固然會導致天平暫時失衡,而完全去掉“版權限製”的砝碼則勢必摧毀版權天平本身。正如經濟學家所津津樂道的,時代在不斷變化,但對經濟學而言,“有所改變的隻是答案而不是問題本身。”對於版權法來說也是如此:在網絡時代,版權天平還是那架天平,砝碼還是那兩種砝碼(即“版權保護”與“版權限製”),立法者的任務也依然是保持天平的平衡,有所改變的隻是天平兩端托盤中的砝碼數量以及為維持平衡而增減砝碼的頻率。\\n\\n版權的經濟基礎\\n\\n一部作品的各類權力,隻有在被用於謀取經濟利益時纔有市場交易價格。交易雙方協商確定,並簽署版權協議,由專業版權代理和專業律師進行具體的業務依法授權辦理。\\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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